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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大棚作业时,在村委会管理的河道中溺亡,各方过错法律分析
【以案说法】大棚作业时,在村委会管理的河道中溺亡,各方过错法律分析
作者:梁静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某日中午,方某在殷某管理农业公司名下的大棚作业时,因天气炎热(外温最高34摄氏度),棚内气温异常高热,而大棚内外均未配备任何防暑喷雾降温加湿设施,方某基于避暑常识,且由于其工作性质是按时计薪,“偷懒”会使方某失去工作机会,故无法离开太远,遂走到大棚北侧的树荫处乘凉,不慎落入小河中溺亡。经查,该河流为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所管理,河道两侧有一定坡度,无任何安全措施及警示标牌。其家人认为农业公司及河道管理者均应当对方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故委托我所。
【法律分析】
首先,方某与农业公司是劳务关系,方某因提供劳务受害,农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方某经殷某介绍,受雇于农业公司,在农业公司指定的区域大棚内,由农业公司提供工作条件,为农业公司提供劳务,方某与农业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因农业公司未能在方某工作的大棚内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如配备任何防暑喷雾降温加湿设施,使方某基于防暑避暑常识,行至大棚北侧的树荫处乘凉,落入小河溺亡。农业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即便认为方某与农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农业公司与殷某是劳务分包关系,但大棚的种植工作由农业公司统一安排、统一收购,化肥、农籽、农药、各种青菜苗种均由农业公司提供,所有的工作条件均由农业公司所创造。但农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因工作环境的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了方某的死亡,也应由劳务分包人承担责任。
其次,殷某在替农业公司管理劳务人员过程中,其管理安排存在不合理之处,与方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
殷某在替农业公司管理劳务人员,劳务报酬按工时计算,需要随叫随到,如有一次拒绝,便取消工作资格,且提供劳务时不能“偷懒”。方某为尽力配合工作安排,长时间在异常高温的大棚中工作,即便是为防暑避暑,也受管理约束,担心离开太远而失去工作资格,只好在大棚最近的北侧树荫处乘凉,落入河中溺亡,殷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再次,方某溺亡河道由村委会管理,河道两侧有一定坡度,无任何安全措施及警示标牌,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方某溺亡河道主要是用于村民灌溉农田使用,由村委会所管理,河道两侧有一定坡度,无任何安全措施及警示标牌,方某落入河中溺亡,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方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农业公司、殷某、村集体均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