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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研究

作者:上海陆宇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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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研究

作者:余雅玢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指在企业的融资活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使企业能够获得贷款,而不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讨论和决定,超越其职权范围进行的担保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也叫“超越代表权担保”,表明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超越其代表职权所范围,因此其效力应当受到限制。

在实际中,超越代表权担保相对于合同一方来说是有利的,为了获得合同或贷款,有些企业或合同人可能直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或协商,而逃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议决程序。这样做除了使企业能够获得易于办理的贷款外,同时也减少了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干涉,节约了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时间。但是超越代表权担保也可能造成损失,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进而导致企业获得贷款后无法还款,或者出现债务违约等问题。

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条文的规定说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首先,必须根据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其次是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

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扩大,擅自将公司财产在未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使公司利益受损。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常常存在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一家独大”的问题,若不对大股东的行为进行限制,很有可能会出现大股东利用自己的股权优势,随意操控公司行为,而公司的对外担保,很有可能变成大股东侵蚀公司资产的工具。因此国家必须通过法律来规制公司对外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当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对外开展担保活动的行为已经成为比较常见的现象。在这一过程当中,担保常常作为维持交易稳定性的增信保障存在,对于维持良好的信赖关系与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意义。但是,有独立人格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无法摆脱其自身局限性,必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对外表示,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意思表示的不一致性往往导致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发生。这种滥用职权代理担保纠纷发生的行为不仅往往会对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合理利益造成损害,还有可能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与合理期待带来不利影响。

如何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对于维护司法公信力、维持社会良好秩序具有重要价值意义,如果任由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发展,将严重影响社会征信与司法公信力建设发展。基于此,本文将聚焦当前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对外效力认定问题进行讨论,以期为相关理论建设发展作出贡献。

一、探究目的

为了更好的实现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研究,明确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推动公司担保案件当中疑难问题的解决,笔者将围绕《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展开讨论。然后明确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应该围绕以善意有效原则为核心的基础上展开讨论,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思路进行优化,以期相关问题解决走向更加明晰的发展。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公司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流程进行了规定,若公司对外担保未履行该程序,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该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是否发生担保的法律效果?本文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进行分析对于上述问题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意义。

二、思考内容

公司担保一般分为对内担保与对外担保两种形式,本文主要是针对对外担保展开研究。这里的对外担保,主要是指公司对其股东或控制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文主要围绕法定代表人在行驶对外担保行为时出现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效力展开讨论。

在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后果方面,主要采取代表说,即认为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由公司承担,但代表权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另外,由于公司法只是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与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需要根据公司法是否明确规定了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来确定担保决议的表决机构。基于此,笔者认为只有在公司有明确授权时才能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有效。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相关法律规范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法律效力的论述

当前理论家与实务界均认为《公司法》第16条应该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即如果公司行为构成对于条款规定的违背,不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当然无效。因此,在司法实务当中应该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进行处理,而不应该将《公司法》第16条这一本应该用来作为事后公司追责依据、不能当然作为合同认定规则的标准对此进行单一化研究。

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善意第三人”被作为限制内部对抗的对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应推定所有相对人都处于事实知晓状况,这也就要求相对人在进行公司担保合同签订过程当中,应该对于相关决议尽到积极的审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04条当中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公司应该视为责任承担主体,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应该视为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不可以借越权担保为由实施抗辩,不可以以此为由对合同效力进行否定。

可见,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为相对人是否处于善意状态。就我国目前法律相关规定来看,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对其主观状态进行判断的标准;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担保合同当中应该存在的实际标准。在司法实务过程当中,人民法院会以相对人是否处于善意状态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

(二)《九民纪要》当中关于越权担保问题的论述

《九民纪要》第17条对于“法律规范属性说”及“内部管理规范说”的裁判路径进行否定,而对“代表权限制说”立场进行肯定,将《公司法》第16条明确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规范,将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款对外进行担保并构成越权担保的行为的裁判依据参照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表见代理规范。

在《九民纪要》当中,关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判定问题,被看作是法定代表人对其进行越权保证的有效之源,并提出两个步骤进行裁判的方略:第一,将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是否构成越权代表根据是否遵循担保决议程序当作判断依据;第二,从表见代表的相关规定出发,在基于对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是对于合同效力进行判断,明确只有尽到审查义务的相对人才能构成善意,此时发生担保效力的合同有权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当中关于越权担保问题的规范

对于司法实践对形式审查范围及内容当中的争议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结合《民法典》第504条的表见代表规则,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效力不再归属于合同效力本身,而是归结于越权担保行为的效果归属。如果相对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并且构成了善意,那么该保证合同对公司自然产生了影响;如果相对人没有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不当然对公司发生效力,但公司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无疑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规范审查提出了更加明晰化、规范化的规范,对于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有了更加明确的判断标准,有利于推动在司法实际当中对于相关纠纷问题的解决。

(四)相关司法规定与学理解释

1.法律规范属性说

有学者认为,关于法律规范属性说应该从法律规范的属性出发,按照法律本身的性质对于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处理。如果按照这个视角展开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的研究,那么很容易陷入法定研究的僵局。

因为依照法律性质的划分角度来看,《公司法》作为公司管理法,理论上来说就不能够直接参与到案件裁判当中去,这无疑对于具体问题的解决与法律适用带来了阻碍,也将《公司法》与《合同法》这一交易类型的法律割裂开来,反而不利于实现良好的法律秩序的建构发展与实际问题的解决。

2.内部管理规范说

有人认为《公司法》第16条当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规定应该只作为内部的管理规范而对内发生效力,从而否认了《公司法》本身对外的交易性,只是将《公司法》当中的规定视为对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

从这个角度来看,越权担保人应该承担的法律制裁只应该来自于公司内部,而无法从外部效力上形成对于越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强有力的制裁,这与当时相关立法建设的初衷相悖,故不应该以此作为司法裁判规范广泛适用。

3.法定权限限制说

该学说认为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司法裁决,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公司法》的内部章程规定以及《合同法》里的约束性,应该将担保合同债权人置于中心地位,对于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定参照适用,将越权担保是否具有效力依据看相对人是否处于一个善意状态。这样一来,既可以很好的发挥法律对于社会行为的约束作用,又可以最大程度上对于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的合法性权益进行保护。

就目前来看,这种法定权限限制说已经被广泛应用到了司法裁判过程当中,并且在学界得到比较广泛的支持与认可,对于实现良好的法定权限规范具有重要作用,为实际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解决具有十分重大的价值意义。

四、当前越权担保问题当中立法存在的缺陷与建议

(一)当前越权担保问题当中存在的立法缺陷

1.实务当中侧重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未对相对人课以审查义务或课以简单的形式审查义务而推定善意是过度保护相对人利益的 观念使然;其次仅依据相对人善意即支持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过度保护相对人的担保权益;最后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未区分缔约主体的前提下过度保护相对人利益。《九民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规定,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须根据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责任比例通常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对于法定代表人权利行使的界限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因此如何对于法定代表人行为有效性判断衡量具有重要价值意义,明确对于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权利保护范围意义重大。基于此,本文将就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中的相对人善意的判定标准进行探讨,以期推动相关理论研究实现发展。

2.立法及理论上对善意缺乏明晰界定

在实体认定标准上无论《民法典》第504条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的“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抑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的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均表明善意需引入过失因素辅助判断,但并未明确引入何种过失因素。从诉讼的判断标准看,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应该纳入善意推定范畴、如何划定相对人责任审查义务范围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出于多方因素的考虑与衡量,法官在相关案例裁判过程当中往往将天平向相对人一方倾斜。

就目前的学理解释与立法研究来看,对于善意的认定处于一个相对缺乏的状态,虽然存在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的划分,但这种划分在具体应用当中仍然处于一个笼统与模糊的状态,不利于实现对于善意的实际认定,对于相关司法实务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缺乏对于例外情况的综合考量只有对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后才可以对担保行为效力进行认定的方式固然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实现对于公司越权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更好实现对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在实际过程当中,只是困守这一制度无疑会让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问题的研究陷入僵局,不利于推动实际认定与研究走向可持续性发展,降低相关制度的活力甚至背离立法本意。因此,需要其他方式方法实现对于越权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从而更好的为这一制度增添活力,更好的适应实际发展要求,带动对于法定代表人代理行为是否存在越权问题的认定走向一个更加多维视角,拒绝走向固定化发展,改变僵化思维方式。

(二)针对当前越权担保问题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关建议:

1.增加相对人必要的审查义务

1)为相对人设立审查义务的合理性分析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限制以保持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具备的同一性问题应当属于公司内部章程规定的范畴,但在实际情况下,被公众知晓后的法定代表人的合法代表权,那么就会将原来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同一性质给破坏掉,从而使本来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变成了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的担保事项作出明文规定,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可见公司的担保行为关乎股东的根本利益和公司的正常存续,属于公司决策的重大事项,法定代表人仅凭一般的职务行为无权处理。

相对人应当在考虑到法律对此特殊规定的前提下作出担保,同时相对人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相关能够证明自己代表行为有效的证明以最大程度上规避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问题。有了相对人审查义务合理性的设立,可以更好的让相对人了解关于代理过程的更多详情,从而最大程度上避免越权担保问题的发生,以更好的规范合同交易规范进行,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相对人的审查范围对于交易相对人具备审查义务的问题上,审查范围往往被划分为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那么,这里的审查范围是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还是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才可以认定审查生效呢?首先,需要对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概念进行明晰:形式审查主要是对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查,即在越权担保行为当中只需要审查是否存在法定代表人担保行为产生的相关公司决议即可,而对于公司决议内容不予深入追究;实质审查则要求相对对材料的形式与内容均进行审查,要求形式与内容均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也就是说在越权担保问题当中不仅需要相对人是否存在相关决议,还需要对于决议内容进行审查,这无疑对于相对人的审查提出了更高要求。

就目前司法实践过程当中来看,一般认为相对人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就可以认定为善意。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方面,《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当中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状态可以作为判断其主观心理的标准;同时《九民纪要》当中也规定,相对人在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时一般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由此可见,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那么,相对人形式审查的范围是什么呢?是否应该包括对公司章程的审查呢?多数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属于内部规范性要求,公司不具备将公司章程对外公示的义务,因此在这一过程当中相对人无需承担对于公司章程审查的义务。同时,《九民纪要》第十八条也对交易相对人主动查阅章程的注意义务进行了否定,其第四十一条也并未考虑公司章程对代表权的约束,该条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 《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考虑到《九民纪要》对于我国司法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意义,因此虽然相对人在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时对于有关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就可以认定为善意,无需对于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2.越权担保效力当中相对人善意的推定

司法实践当中关于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相对人善意推定当中的重要问题。在这一问题当中,到底是应当由公司证明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来证明相对人并非处于善意状态,还是应当由相对人证明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来说明自己的善意?由恶意举证原则可知,一般来说是由主张对方恶意的一方举证说明对方存在恶意;而善意举证原则,则是指当事人不需要对自己的善意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法律即推定处于善意状态。对于相对人证明自己“善意”的情况下,法官并不会向当事人提出过高的举证要求。同时,在对越权担保合同的案件进行审理时,“善意”的判断标准往往是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基于此判断越权担保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相对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权限进行形式审查。相对人对于公司决议文件的审查并非加重其工作负担,而是可以更好的对其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保障。从具体司法案件当中来看,倘若相对人可以充分证实自己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处于善意相对人的身份,那么法官往往就会要求相对人积极落实参与举证的义务,提交相关担保决议以促使履行举证义务。如果该担保决议没有重大瑕疵,就可以对交易相对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进行善意认定,认为担保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如果该担保决议存在重大瑕疵,则不能认为该担保合同生效。

3.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担保过程中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况

担保债权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通常都应该履行到对公司决议的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不需要对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就可以将担保行为视为公司行为来进行处理。《九民会议纪要》当中对不需要决议的例外情形进行讨论,其中具有最广泛适用性与影响力的就是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签字与公司决议有同等效力。经过学界讨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声明当中表示:公司当中支持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量符合法律与章程相关规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对待。

笔者认为,有投票权的股东签署的保证协议的有效性与公司决议不能相提并论,而公司决议的形式有其独特的含义。在某种意义上,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定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往往通过有关机关形成独立的意思表示,如果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力的行为能够与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同等法律效力,那么这实际上就是属于对于法人独立人格的忽视。

五、结语

在本文当中,笔者通过当前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司法裁判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出论证与对当下理论研究成果的介绍,从多个角度对法定权限限制说认定的合理性展开评价分析,并对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进行介绍。

《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条款,多年来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未达成共识。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后,对这一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才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理论立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企业在经营中常见的一种担保行为,其越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限制。在担保行为中,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都应当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诚信合作,保障法定代表人代表公正可靠,避免出现担保效力上的争议。对于越权产生的后果,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化。

通过这种架构,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深入认识与辨析,推动相关问题实现深入发展,为开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界定与司法裁判提供合理化视野,推动相关法律走向更加明晰发展,让公司法定代表人问题可以得到比较明晰化、合理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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