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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解析之管辖联结地的确定
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解析之管辖联结地的确定
作者:余雅玢
民事诉讼管辖理论通常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同时,管辖的确定也应当遵循“两便原则”——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尽审判之责,方便对判决的执行。
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由于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无限互联性等特点,其侵权案件与传统的侵权案件在司法管辖权的联结点上呈现不同的特点,给管辖的确定带来新的问题。
一、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案件中除可能会涉及一般侵权行为中常见的商品生产地、存储地、中转地、交付地、服务提供地外,还可能涉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等网络侵权案件所特有的地点。这些地点极其宽泛,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设备甚至可能在毫无关联的境外,而原告发现的设备所在地则几乎可以由原告随意确定。当然,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实际上对这个最宽泛的联结点作了限制,由于有确定的被告住所地是“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的应有之义,该限制从效果上看,使得该管辖联结点很少被适用。
由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都是针对直接侵权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即销售行为)起诉,对证据的准备也只是公证网上发布的商品、服务信息,再加上购买过程及所购实物,很少追查到商品的生产地、存储地、中转地等,该类案件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在网络平台上,而网络平台却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其所在地的确定必须借助具有确定的指向性的物理地点,才能作为诉讼法上管辖联结点。网络平台的一切功能和运行都依赖于平台提供者的操作和管理,因此网络平台的物理地点即是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往往与间接侵权被告住所地重叠。
二、被告住所地
司法实践中,很多原告是根据被告住所地原则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但较少选择直接侵权被告住所地法院,而是向平台提供者住所地法院直接起诉。究其原因:首先,在电子商务中,如果网店卖家没有经过平台提供者实名认证,确定网店卖家的真实身份就会遇到困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也就意味着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其次,即使满足被告明确的前提后,从原告诉讼方便的角度看,直接侵权被告很多是小本经营,所在地分散甚至在偏远地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较弱,权利人逐一主张权利往往效率低、成本高而收益小,尤其是权利人大规模起诉多个直接侵权被告时,更倾向于集中至间接侵权被告所在地起诉以节约其诉讼成本。
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平台提供者住所地法院与被诉侵权行为关联度低、管辖依据薄弱的情形,造成案件审理的不便,被诉直接侵权人即网店卖家也会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至其所在地法院。在此类管辖问题上,应根据个案的具体诉讼内容分析判断平台提供者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如高桥谦三、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杭州商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高桥案”),华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商易公司作为涉案网站(中国铝业网)开发商,其刊登产品信息的行为不在侵犯专利权范畴之内,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移送至山东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商易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产品信息,且原告对其提出了具体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后二审对该管辖裁定予以维持。而在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诉宁波新美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舟山新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淘宝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美心案”)中,宁波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同样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淘宝公司与指控淘宝网上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无任何关系,请求移送宁波中院审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则裁定移送宁波中院审理。
从个案分析,该两案的管辖问题具体情况有所不同。高桥案中,被诉直接侵权人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和广告进行许诺销售,原告认为商易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未尽到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从商易公司的被诉行为看,根据网站平台页面的公证书及两被告之间的“广告续约发布合同书”,商易公司系根据合同约定在平台上为直接侵权人制作并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和广告。法院需要审理的是该许诺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证明该行为的证据就是对平台相关内容的公证,并不需要审理直接侵权人在山东是否有相关生产、销售行为,因此以平台提供者所在地为管辖依据并不会造成查明案件事实上的困难。另外,从侵权行为所在地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而本案许诺销售的实施地正是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美心案中,原告从案外人淘宝卖家处在线购得宁波新美心公司的贵宾卡后,凭卡从宁波新美心公司在舟山的门店获得被诉侵权商品。原告以宁波新美心公司和舟山新美心公司在产品外包装、经营门店、贵宾卡及其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标识,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由起诉。可见,该案主要涉诉事实集中在产品包装、门店、贵宾卡、网站,而涉及淘宝公司的仅是案外人销售贵宾卡的信息,与原告对直接侵权人的诉讼内容并不能对应,此时以平台提供者所在地为管辖依据显然不足,二审法院裁定移送是合理的。
从法律规定看,原告既可选择网店卖家所在地,也可选择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至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法院的案件,往往会被网店卖家提起管辖异议,增加了管辖权审查的司法环节。从提高司法效率、方便查清案件事实及判决执行的角度而言,对于直接侵权被告身份、地址明确的案件,更适宜至直接侵权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内容特别是平台提供者在被诉侵权行为中的不同作用,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适格的规定,充分考量“两便原则”,作出管辖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