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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抚养费与抚养权问题的讨论

作者:上海陆宇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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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抚养费与抚养权问题的讨论

作者:花泽阳

离婚时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之后向男方主张抚养费,法院会支持吗?我们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某系被告孟某旺与丁某某婚生女子,孟某旺与原告生母丁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在济南市济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孟某某由丁某某抚养,孟某旺不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原告母亲丁某某身体出现问题,时常晕倒不能正常上班工作,生活收入有所减少,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开支。随着原告年龄慢慢长大,各项开支也与日俱增,丁某某生活压力变大,希望孟某旺能支付孟某某抚养费。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孟某某有权要求孟某旺支付抚养费。2019年7月10日,丁某某与孟某旺协议离婚时约定孟某旺不支付抚养费,距离本次诉讼已有两年,随着孟某某年龄增长,生活开支增加,原告母亲丁某某身体问题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开支,故其有权要求孟某旺支付相应抚养费。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孟某旺从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开始,至孟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孟某某抚养费800元,孟某旺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经调解,孟某旺每月支付孟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孟某某独立生活。

【律师见解】

1.签订离婚协议时,仅约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对抗法律上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若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约定为一方不需要承担,抚养方的抚养能力又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则实际上侵犯了子女的权利。子女起诉要求另一方父母支付抚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2.签订离婚协议时,虽然夫妻双方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情况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如果双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抚养方也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存在明显困难,那么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相符,有利于亲子关系更加融洽,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于抚养权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而《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离婚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该条款的规定即是对于上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事实上,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个普遍的情况,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对于抚养权,首先想到是“我想不想要孩子”、“我要不要把孩子让给他”,而不会把孩子的想法和利益放在首位。所以,才会出现离婚时一方用尽各种手段为争取到抚养权,而争取到后却不能充分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况。同时关于变更抚养权的问题,基于双方已经签订离婚协议或有离婚判决的前提下,需要考量另一方是否存在法定的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6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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